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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志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 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 號函參照)。
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須經辦妥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法僅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僅有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志臣所有之車牌號碼QI-1612 號自小貨車闖紅燈違規之行為地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與中寮路路口,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65- IA0000000 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㈡而異議人雖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490 巷20號」,惟其住所已於20多年前遷移至「彰化縣竹塘鄉○○路○段445之1 號」,僅戶籍仍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490 巷20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參以上揭舉發通知單經交付郵政機關於100 年1 月13日投遞至「南投縣草屯鎮○○路490 巷20號」,然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乙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掛號信封1 份在卷可憑,堪認異議人雖仍將戶籍設在「南投縣草屯鎮○○路490 巷20號」,但其實際上已長時間居住在「彰化縣竹塘鄉○○路○段445 之1 號」,顯見異議人主觀上應已無在其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久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顯非其實際之住所,亦非其居所或所在地。
又異議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址,亦同為「彰化縣竹塘鄉○○路○段445之1 號」。
㈢綜上,無論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住所地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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