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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冠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若文書已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冠霖於民國98年4 月30日8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8Z-32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鄉○○路與育英街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且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於98年11月6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南投縣草屯鎮○○路1125巷103 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郭淑真代為收受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98年11月6 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在南投縣草屯鎮,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01 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款第2 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3日內,即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29日為星期日,故延至98年11月30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於100 年7 月21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上蓋有該站100 年7 月21日總收文章1 份附卷可稽,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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