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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楊宗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宗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宗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 月11日0 時21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R-075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與祖祠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力失當,自後追撞他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 元(已繳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須補繳不足195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 =19500),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屆滿,異議人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30000元,爰依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參照)。
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參照),且依該條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30000元,異議人並已支付完畢,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7月28日期滿在案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309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投檢茂慎99緩656字第17279號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次查,異議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是以,檢察官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對異議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
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異議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六、另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有明文。
且緩起訴處分金既係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本件異議人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數值為1.24MG/L,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裁處最低罰鍰49500元,而異議人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繳納之捐款金額為30000元,並未達此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95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19500),即屬適法。
七、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本件異議人為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9月1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生效施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是關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於該條文修正前,因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依法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委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於駕駛人所持有之他級駕駛執照上註記等方式為形式上之處罰(詳後述),因而對於駕駛人並未造成實質上之不利益,於該條文修正後,則採取記違規點數5點,且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者,併吊扣其持有之他級駕駛執照之實質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因之,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於法未合。
又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該次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而異議人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已換發較高級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可直接允許駕駛小型車,其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至於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於他級駕駛執照上註記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執行處置),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亦有未合。
八、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而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異議人雖對於前開裁處吊扣處分、道安講習部分未為不服,本院仍應予一併審理。
則原處分機關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尚非允當,已如前述,至裁處罰鍰19500元,則屬有據,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此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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