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審交聲,49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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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黃永琦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AEZ17078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永琦(下簡稱異議人)駕駛益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90-EU號營業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14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606巷口處(下簡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中華路往水源路方向)」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單當場舉發。

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7月27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AEZ17078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一開小營客車營生之司機,事發當天在臺北8點20分是屬下班尖峰時段人車很多,且臺北市政府在臺北市○○路○段53號已有設置一個定點違規,公司常收到罰單,公司平常就有教育司機不得違規駕駛,當天在告發地點人車很多,在當時跟隨前車前進已經過班馬線,因車多車速不快,發現黃燈閃亮,也就跟隨前車前進,且旁邊也有車一起前進,但不知何故就被執法警員從後面追上來,硬說異議人違規闖紅燈,當時異議人覺得很冤枉,並向執勤警員說可有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當時執勤警員只一直強調異議人就是違規闖紅燈執意開罰單,異議人一直強調沒證據那裏違規,警員將異議人駕駛執照取走,就執意開罰單,異議人也沒有在罰單簽名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再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遇行車管制號誌中紅燈亮起或箭頭綠燈熄滅時停止之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70條第1項、第2項參照);

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小型車)處2700 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點,行經系爭違規路口,經原舉發單位警員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存卷可按外,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元鴻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略以:「(當時舉發的情形?)當時我從中華路二段666號處理完案件要回派出所,我正好在駕駛人的對向車道等紅燈,是在中華路二段606巷口等紅燈,我看到對面有一台計程車闖紅燈,我就迴轉將異議人攔下來)」、「(異議人過停止線時,是紅燈或黃燈?)當時已經是紅燈,因為當時我也在等紅燈,我跟異議人的燈號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

而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且異議人若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

衡以證人本身即為原舉發單位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本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尚難認證人有誤認之情事。

(二)又異議人辯稱並未闖紅燈,並未證據佐證云云,然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正好在駕駛人的對向車道等紅燈,是在中華路二段606巷口等紅燈,看到對面有一台計程車闖紅燈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

再觀以證人庭呈之異議人行駛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異議人在系爭違規路口與證人發現所在地點間之距離,並未超過證人之肉眼能清楚所見之範圍無疑,且其所處舉發位置係異議人所駕系爭車輛正前方,當能清楚看見系爭違規路口管制號誌燈變換與異議人行車之狀況。

再者,證人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違法取締之理;

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

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

再者,衡以交通違規行為多具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尚難期待員警均能於車輛違規之瞬間,立即對焦拍照或錄影取證,是警員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案件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應認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

況依前揭說明,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元鴻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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