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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魁
馮玲娜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魁、馮玲娜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魁、馮玲娜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緩刑5 年,並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業於98年4 月23日確定在案。
惟經數被害人表示渠2 人未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支付一定金額,渠2 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渠2 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2 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緩刑5 年,並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業於98年4 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而渠2 人前述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乃原判決審酌渠2 人於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心起貪念,致罹刑典,事後於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之被害人將以分期返還之方式償還詐騙款項,並已獲被害人等同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本案應著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賠償,為使渠2 人儘速返還被害人款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並命渠2 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故渠2 人自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限內履行完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負擔。
㈡惟查,渠2 人迄今未向被害人李水濱支付任何款項,又僅向被害人李正男、陳忠明、鄧均貴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1 期款項,其餘均未支付等情,此有被害人陳忠明、李水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被害人李正男、鄧均貴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陳報之書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渠2 人未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李正男、陳忠明、李水濱、鄧均貴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
復參酌原判決所定上述負擔乃法官於審理時詢問渠2 人可否以前述分期返還之方式向被害人償還詐騙款項,經渠2 人當庭表示接受乙節,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既經渠2 人斟酌自身經濟狀況及履行可能性後所為接受之表示,係非超出渠2 人能力範圍之負擔,竟迄今未向被害人李水濱支付任何款項,又僅向被害人李正男、陳忠明、鄧均貴支付第1 期款項,其餘均未支付,足認渠2 人顯有故意不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渠2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
綜上,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渠2 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所定條件履行負擔,渠2 人心存僥倖,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渠2 人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渠2 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一:
┌───────────────────────────────────┐
│被告陳文魁緩刑期間應支付金額方式一覽表 │
├──┬──────────────────────────┬─────┤
│編號│給付之對象、總金額、所分期數、分期金額、應支付之日期│備註 │
├──┼──────────────────────────┼─────┤
│一 │陳文魁、范瑞鋒、馮玲娜應連帶支付被害人李正男共新臺幣│僅給付第1 │
│ │(下同)51,300元,分10期,每期5,130元,分別於民國98 │期5,130 元│
│ │年6 月10日、98年9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3月10日、│後即未再給│
│ │99年6月10日、99年9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年3月10日│付 │
│ │、10 0年6月10日、100年9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 │ │
│ │期日均順延1日)。 │ │
├──┼──────────────────────────┼─────┤
│二 │陳文魁、范瑞鋒、宋連興、馮玲娜應連帶支付被害人王惠緩│ │
│ │共112,000 元,分10期,每期11,200元,分別於98年6 月10│ │
│ │日、98年9 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3 月10日、99年6 │ │
│ │月10日、99年9 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 年3 月10日、│ │
│ │100 年6 月10日、100 年9 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 │
│ │期日均順延1日)。 │ │
├──┼──────────────────────────┼─────┤
│三 │陳文魁、范瑞鋒、宋連興及馮玲娜應連帶支付被害人陳忠明│僅給付第1 │
│ │共148,000元,分10期,每期14,800元,分別於98年6月10日│期14,800元│
│ │、98年9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3 月10日、99年6月10│後即未再給│
│ │日、99年9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 年3月10日、100年6│付 │
│ │月10日、100年9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 │
│ │1日)。 │ │
├──┼──────────────────────────┼─────┤
│四 │陳文魁、范瑞鋒、宋連興、馮玲娜應連帶支付被害人李水濱│未給付 │
│ │共128,800元,分10期,每期12,880元,分別於98年6月10日│ │
│ │、98年9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3 月10日、99年6月10│ │
│ │日、99年9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 年3月10日、100年6│ │
│ │月10日、100年9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 │
│ │1日)。 │ │
├──┼──────────────────────────┼─────┤
│五 │陳文魁、范瑞鋒、宋連興、馮玲娜應連帶支付被害人鄧均貴│僅給付第1 │
│ │共63,000元,分10期,每期6,300元,分別於98年6月10日、│期6,300 元│
│ │98年9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3 月10日、99年6月10日│後即未再給│
│ │、99年9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 年3月10日、100年6月│付 │
│ │10日、100 年9 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 │
│ │1日)。 │ │
├──┼──────────────────────────┼─────┤
│六 │陳文魁向公庫支付250,000 元,分10期,每期25,000元,分│ │
│ │別於100 年12月10日、101 年3 月10日、101 年6 月10日、│ │
│ │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2月10日、102 年3 月10日、102 │ │
│ │年6 月10日、102 年9 月10日、102 年12月10日、103 年3 │ │
│ │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1 日)。 │ │
└──┴──────────────────────────┴─────┘
附表二:
┌───────────────────────────────────┐
│被告馮玲娜緩刑期間應支付金額方式一覽表 │
├──┬──────────────────────────┬─────┤
│編號│給付之對象、總金額、所分期數、分期金額、應支付之日期│備註 │
├──┼──────────────────────────┼─────┤
│一 │馮玲娜、陳文魁、范瑞鋒應連帶支付被害人李正男共51,300│僅給付第1 │
│ │元,分10期,每期新臺幣5,130 元,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10│期5,130 元│
│ │日、98年9 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3 月10日、99年6 │後即未再給│
│ │月10日、99年9 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 年3 月10日、│付 │
│ │100 年6 月10日、100 年9 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 │
│ │期日均順延1 日)。 │ │
├──┼──────────────────────────┼─────┤
│二 │馮玲娜、陳文魁、范瑞鋒、宋連興應連帶支付被害人王惠緩│ │
│ │共112,000 元,分10期,每期11,200元,分別於98年6 月10│ │
│ │日、98年9 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3 月10日、99年6 │ │
│ │月10日、99年9 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 年3 月10日、│ │
│ │100 年6 月10日、100 年9 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 │
│ │期日均順延1 日)。 │ │
├──┼──────────────────────────┼─────┤
│三 │馮玲娜、陳文魁、范瑞鋒、宋連興應連帶支付被害人陳忠明│僅給付第1 │
│ │共148,000元,分10期,每期新臺幣14,800元,分別於98年6│期14,800元│
│ │月10日、98年9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3 月10日、99 │後即未再給│
│ │年6月10日、99年9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 年3月10日 │付 │
│ │、100年6月10日、100年9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 │
│ │日均順延1日)。 │ │
├──┼──────────────────────────┼─────┤
│四 │馮玲娜、陳文魁、范瑞鋒、宋連興應連帶支付被害人李水濱│未給付 │
│ │共128,800元,分10期,每期12,880元,分別於98年6月10日│ │
│ │、98年9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3 月10日、99年6月10│ │
│ │日、99年9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 年3月10日、100年6│ │
│ │月10日、100年9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 │
│ │1日)。 │ │
├──┼──────────────────────────┼─────┤
│五 │馮玲娜、陳文魁、范瑞鋒、宋連興應連帶支付被害人鄧均貴│僅給付第1 │
│ │共63,000元,分10期,每期6,300元,分別於98年6月10日、│期6,300 元│
│ │98年9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3 月10日、99年6月10日│後即未再給│
│ │、99年9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 年3月10日、100年6月│付 │
│ │10日、100 年9 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 │
│ │1日)。 │ │
├──┼──────────────────────────┼─────┤
│六 │馮玲娜向公庫支付250,000 元,分10期,每期25,000元,分│ │
│ │別於100 年12月10日、101 年3 月10日、101 年6 月10日、│ │
│ │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2月10日、102 年3 月10日、102 │ │
│ │年6 月10日、102 年9 月10日、102 年12月10日、103 年3 │ │
│ │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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