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犯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查本件被告許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屬
- (三)被告①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等多項前科
- (五)有關沒收部分:
- 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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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27、27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6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304號騎樓,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傅彩玲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NVR-418 號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於100 年6 月19日6 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址設彰化縣花壇鄉○○村○○路○ 段311 號之勝中加油站加油後,趁該加油站員工劉○霖(84年1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劉冠霖管有之霹靂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5,154元及回數票50張,得手後花用一空。
㈢於100 年6 月21日5 時3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1 號之新林加油站佯裝加油,趁該加油站員工林源閔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林源閔管有之霹靂包1 個(內有現金13,900元)得手(許南已賠償該金額予林源閔)。
㈣嗣於100 年7 月2 日17時20分許,許南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439 號之中興加油站加油時,為警盤查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車牌號碼NVR-418 號贓車1 臺(業已發還傅彩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彩玲、劉○霖、林源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相片5 張等附卷暨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傅彩玲、劉○霖、林源閔等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①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上開末2 罪經減刑並與不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又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其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0 年3 月2 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0年2 月13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1 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網路列印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不構成累犯,亦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等多項前科紀錄(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數量、價值或金額,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該竊得之金額予被害人林源閔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車牌號碼NVR-418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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