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審易,115,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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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秋源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37之3 號「幸福山礦泉水公司」,與告訴人黃億棟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因此受有:⑴頭部挫傷並左眼角撕裂傷、⑵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億棟告訴被告李秋源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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