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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元偉與告訴人陳東椿素有怨隙,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23時1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位在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43之7 號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拍打上址之大門,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逮捕被告,告訴人遂同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
同年6 月5 日0 時8 分許,被告明知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穢言「幹你娘」公然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案件,業於100 年8 月2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1 日收狀),此有本院100 年度投小調字第181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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