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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鼎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鼎昌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之香蕉刀1 把,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8號偵查卷宗屬實。
而上開案件扣案之香蕉刀1 把,為被告所有,係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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