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審聲,539,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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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昌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昌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昌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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