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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江榮輝
被 告 洪建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榮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榮輝因被告洪建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3 月1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拘役30日,雖經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00 年6 月15日確定在案。
復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保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 拘票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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