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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炳煌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炳煌於民國(以下同)99年12月15日5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NJ-9051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往竹山鎮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及遮斷器之南投縣名間鄉集集線二水站起10公里589公尺之南雲路鐵路平交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已經放下、閃光號誌亦已顯示時,應即停車,俟遮斷器開放後後始得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光線,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俟火車通過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闖越上開鐵路平交道,被台鐵集集線第3801號次列車撞及,致該列車頭電氣連結線損壞、平交道遮斷器攔竿1支折斷,而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撞及上開火車,惟辯稱伊行經南雲路平交道前,天氣陰暗、視線不良及下雨,當時也沒聽到平交道警報器聲音,也沒有看到竹製柵欄放下,所以駛過時伊的自小客貨車右側乘客處與火車擦撞云云。
經查,證人謝榮戶即駕駛上開列車之司機於警詢時陳稱:當伊列車至鐵路二水起10公里589公尺處,南雲路平交道時,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貨車(NJ-9051),行駛於山側往海側方向闖越平交道,伊立即鳴笛,並緊急剎車,但仍然剎車不偶撞上該自小客貨車,當時號誌(警報器、遮斷器欄竿)正常運作。
伊看見兩邊遮斷器均放下。
山側南邊的遮斷器欄竿,被該車波及斷損至路邊(1支)等語,是由證人謝榮戶所述,被告所辯因視線不良及下雨,致沒聽到平交道警報器聲音,也沒有看到竹製柵欄放下云云,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參照)。
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該平交道遮斷器已放下、閃光號誌亦已顯示時暫停前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入該遮斷器已放下之平交道,致上開列車來不及剎車而撞上,造成該列車車頭電氣連結線損壞、平交道遮斷器欄竿1支折斷,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因過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闖入平交道,致火車因剎車不及而撞上,造成列車頭電氣連結線損壞、平交道遮斷器攔竿1支折斷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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