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文隆於民國一OO年八月十六日九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之某餐廳飲用啤酒四、五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之同日十一時許,自上開餐廳騎乘車牌號碼N8S─37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由南投市方向往中寮鄉龍安村方向行至中寮鄉○○路一七六號之「爽文農會」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不慎與自「爽文農會」出發迴轉至龍南路往南投市方向、由張慶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VO─38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致張慶旺倒地後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對劉文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文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慶旺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交通事故照片六張、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卷第一六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⑵因而撞擊他車肇事,致他人受傷;
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⑷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