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投交簡,409,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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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永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騎乘車牌號碼1711-SH 號重型機車離開」、「當場測得詹永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應分別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1711-SH 號自小客車離開」、「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

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永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因而與他車擦撞肇事,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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