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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6行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予以刪除,及應增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自行摔倒)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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