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投交簡,427,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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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陳玉山飲用米酒之數量,應補充為「1 瓶」,及「嗣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9 時25分許」,並補充陳玉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點為「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在案,復後於民國100 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猶不知警惕,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未及1 個月,即再度酒醉駕車上路,顯未悔悟;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輕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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