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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陳玉山飲用米酒之數量,應補充為「1 瓶」,及「嗣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9 時25分許」,並補充陳玉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點為「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在案,復後於民國100 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猶不知警惕,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未及1 個月,即再度酒醉駕車上路,顯未悔悟;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輕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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