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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何春桂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點為「翌日0 時46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即被害人莊壹巽之警詢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春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因而撞及證人即被害人莊壹巽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593-HMH 號重機車,致使自傷送醫急診,此有證人莊壹巽之警詢筆錄及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89毫克酒醉程度,惟念及被告初犯此類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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