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投交簡,440,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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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裕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裕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裕蒼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加保力達3 、4 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SB -287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路,沿南崗二路往南方向行駛,欲行返家。

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復興路口,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與郭章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085-ZK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93 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魏裕蒼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且復與前方郭章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085-ZK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事故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

是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飲酒後既已不勝酒力竟仍騎乘機車,確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並因此與人發生擦撞,然已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另其無視於國家禁令及宣導,猶恣意飲酒後駕車,難謂毫無惡性可言,惟考量被告犯後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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