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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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