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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全 LE V.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一OO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全(LE VAN TO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自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應補充、更正為「自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起,迄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許止」;
證據部分應補充「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一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而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其方式不一而足,舉凡盜用他人之有線電話機、盜接他人有線電話線路後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線、未經他人許可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或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內碼等資料至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以自己之手機盜打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者而言,查系爭手機既為被害人黃柔庭所遺失,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捨「遺失物」而優先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認定,爰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法條,併此說明。
㈡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同一日之同一小時內,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多達八次,該八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竟未能憑藉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為圖一己之利而違犯本案,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然念及其並無前案犯行,素行尚可;
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之金額,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
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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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話號碼 │通話時間 │通話時間│電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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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 │99年11月26日20時55分40秒│2分2秒 │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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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0 │99年11月26日20時58分45秒│5分5秒 │1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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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00000 │99年11月26日21時06分32秒│2分6秒 │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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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00000 │99年11月26日21時09分01秒│7分30秒 │2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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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0000 │99年11月26日21時22分44秒│1分13秒 │56元 │
├──┼────────┼────────────┼────┼────┤
│ 6 │00000000000000 │99年11月26日21時33分36秒│1分10秒 │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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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00000 │99年11月26日21時44分58秒│4分8秒 │140元 │
├──┼────────┼────────────┼────┼────┤
│ 8 │000000000000000 │99年11月26日21時59分38秒│15分42秒│448元 │
├──┴────────┴────────────┴────┴────┤
│通話費用共計:1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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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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