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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第一五九四號、第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淑惠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四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六O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四罪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八七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蕭淑惠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⒈於一OO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許,其騎乘不知情之徐慶發所有、車牌號碼L89-182號之重型機車(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至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路○段四三八號之「森竹加油站」內,徒手竊取該加油島亭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並放入衣服口袋內而得手,然遭加油站服務人員李奇宏發覺而上前詢問,蕭淑惠隨即將口袋內之一百元放置回加油島亭內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嗣李奇宏清點加油島亭內現金,發現仍短少二百五十元,遂報警處理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當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竹山鎮○○路○段一四五O號巷口查獲,並起獲蕭淑惠其餘竊得之現金二百五十元(已發還予李奇宏)。
⒉於一OO年四月二十日七時三十許,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位於竹山鎮○○路○段頂橫街口、陳麗珍所開設之鴨肉攤前,見陳麗珍將其所有之腰包放置於攤位下方之籃子內,竟徒手竊取該腰包一只(內有陳麗珍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各一張、范善逢之身分證一張、范雅錡之臺灣銀行存摺一本、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四百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除取出四百元現金並將其中三百元花用完畢外,其餘上開物品連同該腰包均丟棄在竹山鎮○○路二巷一O號之花圃內。
嗣經陳麗珍報警處理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當日十一時許在竹山鎮○○路○段一四五O號巷口查獲,並起獲該腰包(內含陳麗珍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各一張、范善逢之身分證一張、范雅錡之臺灣銀行存摺一本、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蕭淑惠所竊得花用剩餘之現金一百元(以上等物均已發還予陳麗珍)。
⒊於一OO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其騎乘系爭機車至位於竹山鎮○○路○段三四六號之公開營業之「竹山農特產行」內,見葉洛菱將所有之現金四百七十元放置於店內櫃檯上,竟徒手竊取該四百七十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葉洛菱報警處理而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當場查獲,並起獲蕭淑惠竊得之四百七十元(已發還予葉洛菱)。
㈡案經葉洛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奇宏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部分之指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二O頁至第二二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贓物認領據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查獲現場照片三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見同上卷第三O頁至第三五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
㈢被害人陳麗珍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部分之指證(參見同上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贓物具領單二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見同上卷第三六頁至第四O頁)。
㈣告訴人葉洛菱於警詢中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部分之指證(參見同上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正反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四張(見同上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所屬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於一OO年五月三十一日迄至同年六月一日均在國軍高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中等情,雖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然未能佐證該疾病於前述等案發當時已造成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尚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免除其刑,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⑵正值青壯,竟不依正途謀財營生,意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及管領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財產監督法益;
⑶如上所述竊盜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
⑷惟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部分犯行,已與被害人李奇宏調解成立,有前述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
⑸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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