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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肆柒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豐(原名林鶴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家豐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8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段351地號之土地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99年5月17日19時30分許執行擴大臨檢路檢時,當場在林家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W─9876號自用小貨車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0472公克,含沾附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鏟子1支等物,其尿液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9905 01,實驗編號:000000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60010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047 2公克,含沾附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鏟子1支等物扣案可證。
足徵被告之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遭查獲施用毒品,足見其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參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院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1.0472公克,另含沾附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另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亦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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