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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賴忠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賴忠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簡稱第1 、2 案),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簡稱第3 案),上揭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減字第19號裁定將第3 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第1 、2 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於民國97年9 月8 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是核被告賴忠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係以1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告訴人林棖清、被害人林傳謀2 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聲請意旨就此漏未敘及,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故恐嚇告訴人林棖清、被害人林傳謀,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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