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投刑簡,331,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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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勵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勵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勵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P-7199 號自小客車前往葉慧貞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64 之1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該處前方道路旁之數量不詳之工程水溝蓋,得手後離去。

嗣經葉惠貞調取住處前方之監視錄影器,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勵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葉惠貞、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楊佳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草屯鎮○○路164 之10號前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6 張、工程水溝蓋遭竊置放位置相片圖2 張、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系統1 張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貪圖私慾,竊取水溝蓋,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亦對用路人造成危害,誠屬不該,且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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