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投刑簡,337,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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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柒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明通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林明通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OO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竹山鎮瑞竹里布袋窟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淩晨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五十分許,應予更正),林明通駕駛其妻黃春燕所有之車牌號碼SZ─084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竹山鎮○○路與德山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施以盤查而查獲,並當場自其隨身攜帶之小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三七公克),及在該車遮陽板處扣得經林明通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並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一百年五月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一OO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草療鑑字第1000500135號鑑定書各一紙及查獲、扣案物品照片三幀(見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三七公克)與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林明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透明結晶一包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三七公克),業經鑑定屬實如上。

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則經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四三頁),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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