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投刑簡,345,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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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關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於民國97年7 月2 日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且現無正當職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已屬可議,又犯罪手段係乘被害人將機車鑰匙插於機車上時而行竊,所得財物為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為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且事後業已發還與被害人,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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