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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投縣南投市○○里○○路27號住處附近竹林」應更正為「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7號住處附近竹林」;
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並應補充「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賴政坤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7 月17日,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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