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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欣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欣羚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關於「進入周翠雲上開住處二樓小孩房間內」應補充、更正為「經周翠雲之大嫂同意,進入周翠雲上開住處二樓小孩房間內」;
證據部分應補充「相片影像查詢結果一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欣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以正途賺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其前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⑷嗣後已將竊盜所得歸還予被害人;
⑸兼衡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二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邱欣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
其因家人需錢孔急,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深具悔意,且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原諒(參見偵查卷第九頁),信其歷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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