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投刑簡,407,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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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尼龍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於民國一OO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徒手拔取陳連森耕作之鳳梨十顆」、「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並扣得上述二只尼龍袋及其內鳳梨十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民國一OO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前不久之某時」「未經所有權人陳連森之同意,即徒手拔取陳連森所有之鳳梨十二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五百元)」、「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並扣得上述尼龍袋二只及起獲其內鳳梨十二顆(業經陳連森領回)」;

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十二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十張」,另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文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之素行情形;

⑵惟念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

⑶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尼龍袋二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駕駛至現場之自用小客車則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參,自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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