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投刑簡,412,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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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永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9年2 月21日19時許」、「經本署檢察官命採驗人員於同日17時1 分許採集其尿液、毛髮送驗」,應分別更正為「於99年2 月21日19、20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採驗人員於同日16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毛髮送驗」;

證據部分「本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補充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㈡被告廖永瑞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開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2 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5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0 年2 月24日警詢時供出向許格致(綽號小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上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惟檢警早於99年1 、2 月間即已對許格致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與許格致於99年1 月31日、2 月17日、2 月18日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格致之前,檢警既已對許格致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許格致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許格致,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故被告所供與查獲許格致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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