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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文吉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3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9年3月27日假釋期滿;
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2案件繼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6月又21日,經於99年5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全部案件後,甫於10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陳文吉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58號前,持其拾獲而為其所有之鑰匙1支,將停放在該處之何鐵華所有、由何宜家使用之車牌號碼QX-0218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之車門開啟後,進而持該鑰匙啟動該車電源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9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38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1支,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何宜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查獲現場照片6張。
㈥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且除如前所述之累犯前科外,另自67年間起至95年間止,亦有多達十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良,且其竊取被害人何宜家使用之自小客車,造成生活不便,行為殊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惟被告另稱該鑰匙係其拾得等語,而依常情而言,鑰匙價值不高,無甚經濟價值,若有遺失或其他離自己持有之情況,常情即存有拋棄之意,是被告既拾得該鑰匙後並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予以使用,即取得所有權,而為其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承上述,既可認該鑰匙之原所有權人有拋棄之意思,則被告拾獲後據為己有,亦難認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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