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易,152,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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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傑因認田心海(原名魏阿美,以下均稱為田心海)違反其2人間簽立之逾期應收帳款委任(授權)契約書,竟於民國99年8月24日14時6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附近,撥打電話予魏阿美,在電話中恐嚇稱:「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逼妳去死也是剛好而已」等語,使魏阿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證人田心海及楊健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田心海於警訊中之指證,及卷附之逾期應收帳款委任(授權)契約書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見偵卷第23至33頁),本係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另卷附之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業處100年7月25日投服字第1000000104號函所附之行動電話/第三待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6至116頁),上開門號通聯紀錄等資料均係客戶申辦電信資料或客戶使用行動電話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核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㈣另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於實行犯罪行為時之言詞,其言詞內容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告訴人田心海所提出之行動電話轉錄之錄音帶,係於99年8月24日案發當時,其將被告與之電話通話過程,以錄音方式蒐證,告訴人當時所為目的係為搜證保全證據,並非屬「無故」之私人違法監聽竊錄行為,亦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告訴人復未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威令被告任其錄音,且其錄音之內容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法院依據錄影錄音結果予以勘驗而製作之勘驗錄影、錄音譯文,因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錄音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影之影像或錄音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影或錄音是否為被告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錄音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勘驗程序(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被告對上開錄音內容復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即非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柏傑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田心海之指訴、證人楊健暉之證詞及逾期應收帳款委任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柏傑固不否認受告訴人田心海委託向楊慶煌收取帳款,及於99年8月24日14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田心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在電話中是質問田心海為何要求楊慶煌不要再把錢交給伊處理,伊根本沒有對田心海說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逼妳去死也是剛好而已」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田心曾委託被告向案外人楊慶煌收取積欠證人田心海債務乙情,業據證人即田心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且為被告為不否認,並有逾期收帳款委任(授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證人田心海於99年7月1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田心海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田心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業處100年7月25日投服字第1000000104號函所附之行動電話/第三待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6頁)。

又被告確實於99年8月24日14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田心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業據證人即田心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為不否認,並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

㈢證人田心海於警詢時證稱:在99年8月24日14時11分許,伊有接獲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對話中伊有要求被告不要把伊逼的太緊,被告卻告訴伊「逼你去死也剛好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恐嚇伊是在伊委託被告幫伊討債之前,伊確實有接獲被告電話,在電話中被告有說「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逼妳去死也是剛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頁),是被告究竟係在何時對證人田心海為恐嚇行為,證人田心海前後證述不一,是以被告是否有在電話中對證人田心海恐嚇稱:「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逼妳去死也是剛好而已」之舉,已非無疑;

再參諸卷附之逾期收帳款委任(授權)契約書所載,可知證人田心海既係在99年7月1日委託被告向案外人楊慶煌收取楊慶煌積欠證人田心海之債務,而依證人田心海上開證述,被告恐嚇伊之時間點係在伊委託被告討債之前,依此推論,顯見被告若有恐嚇證人田心海之舉,則其時間點應係在99年7月1日之前,此顯與公訴人起訴之時間點係在99年8月24日14時6分許即有未致,是被告究否有對證人田心海恫稱:「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逼妳去死也是剛好而已」等語,令人存疑。

㈣又證人田心海於100年8月4日當庭提出之手機錄音檔案,據證人田心海表示系其與被告於99年8月24日14時6分許,之電話對話,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一、錄音全程未中斷。

二、錄音內容為如下: A(即田心海,原名魏阿美):喂。

B(即被告):阿美喔? A:嗯。

B:你是交代(模糊)交代(模糊)說錢不要給我是嗎? A:我跟他說要從我這邊交啊。

B:為什麼從妳這邊交。

A:因為。

B:(模糊) A:現在。

B:我跟妳說錢收到我不是沒跟妳說,(模糊)妳有欠施仔(音譯),施仔說要扣我沒辦法,(模糊)。

A:我現在我也不那個了,我這幾天憂鬱症也犯得很嚴重,再來我現在也不想弄了,我一切都交給警察處理,我那些東西我也要跟你收回來,我不想再(模糊)。

B:我們兩是簽契約的吶? A:簽契約?簽契約你又沒照契約走? B:我為什麼沒照契約走? A:(模糊)。

B:啊?為什麼沒照契約走?我請教妳,妳欠施仔不用還喔? A:我跟你說啊,我欠施仔是施仔一回事,你就交給我,我會交給他,對嗎?我也跟你說,我會跟施仔商量。

B:那妳有跟施仔商量嗎?我有跟妳說妳跟施仔說好我馬上拿給妳沒關係,說的怎樣,我問施仔,施仔說沒答應妳啊。

A:我現在不要想那麼多了,我只想說因為你沒有照契約走,我也都沒看到,現在這樣,沒關係啦,我交給警察處理了。

我那些東西我也都要拿回來,我覺得你,這邊如果要直接搬去那邊,對你說的一條42萬的跟一條那個都直接拿去那就好了。

B:我我,我請教妳啦,阿通有沒有(模糊)我請教妳?我有拿到半毛錢嗎? A:什麼?什麼人? B:阿聰。

A:誰是阿通? B:阿通。

A:誰是阿通? B:另外一條沒有? A:陳志聰(音譯)喔 B:那一條我又沒有收到半毛錢,我有收到半毛錢嗎? A:對啊,但是有兩條在你那,妳頭一條就沒有照契約走。

B:沒有啦,我請教妳,當初妳有說這資料給施仔嗎,妳有跟(模糊)說嗎? A:沒。

B:有嗎,妳沒(模糊)施仔就是了? A:嗯。

B:啊? A:對。

B:妳欠施仔這條不還就是了? A:我不是不還,我有錢我會還,對嗎,我那時候也想說整條收回來時我會一次還,我有沒有說這樣? B:如果沒回來就不用還了? A:現在就,因為說正經的現在我身體也不太舒服,現在也被逼成這樣,我也弄得整個精神錯亂了。

B:我跟妳說,(模糊),現在收到的(模糊)幾萬元。

A:我也是看施仔的面子信任你。

B:沒有啦我有跟妳(模糊)嗎? A:(模糊)。

B:(模糊)。

A:現在我不想管這些,因為我現在警察那邊我也會說,叫警察出來作證怎麼走這樣就好了。

B:(模糊)。

A:我覺得這樣弄下去我整個精神快瘋掉,我也這樣快被逼死了。

B:被逼剛好而已。」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證人田心海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在電話中有對證人田心海恫稱:「你兒子上下學要小心一點」、「逼妳去死也是剛好而已」等語,僅有言及「被逼剛好而已」,又縱被告有對證人田心海說「被逼剛好而已」,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是行為人為恐嚇之方式,固不限於言語或動作,然恐嚇之內容,需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而言,而依「被逼剛好而已」一語,其內容顯未提及要以如何之手段對告訴人田心海為不利舉動,而有危及告訴人田心海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以此而將加惡害通知被害人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說被逼剛好而已」一語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田心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伊現在看到被告心裡還是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對證人田心海說「被逼剛好而已」一語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既不該當恐嚇言論,縱使證人田心海收受上開簡訊內容主觀上覺得恐懼,惟被告並未施以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已如前述,尚難以證人張書銘主觀感覺內心恐懼,即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恐嚇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田心海具有瑕疵之證述外,復查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全罪,是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客觀上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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