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易,199,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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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益圳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埔交簡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

上開二案,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

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上述等罪刑,至同年十月六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

㈠詎張益圳仍不知悔改,於一OO年五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途經南投縣埔里鎮○○路中正一號橋頭,見李慶和所有、記載有「修理沙發、愛地球做環保、0000000000」等字樣之鐵製廣告看板一座(價值約新臺幣二千二百元)設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看板一座,得手後並以其腳踏車欲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換現。

嗣於搬運看板途中行經同鎮○○路與中正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鐵製看板一座(已發還予李慶和)。

㈢案經李慶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益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參見偵卷第一八頁正反面、第五O頁至第五一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愛蘭派出所警員江仁聰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案發現場之護欄照片六張(見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益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上開鐵製廣告看版一座,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⑵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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