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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璋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璋、陳建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璋自民國(下同)95年4 月起至99年2 月1 日止,在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 段000 號之告訴人維忠機械有限公司擔任廠長,負責審核採購、分配工作、倉庫及廠房管理等工作;
另被告陳建安自94年11月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擔任告訴人之高級工程師,負責機械組裝、售後服務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陳彥璋、陳建安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保管告訴人所有「電容器充電選別機(老化機)」(下稱系爭老化機)各式零件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分別利用下班或假日時間,進入告訴人公司,將附表所示之所示各式零件加以侵占後,搬運至彰化縣芬園鄉○○路0 段000 號旁即被告陳彥璋向黃朝楨承租之鐵皮屋內(下稱系爭鐵皮屋),予以組裝後,銷售與南投縣埔里鎮之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工公司)。
又被告陳彥璋任職告訴人期間,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私自成立威力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強公司),明知與告訴人業務配合之友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秀公司),不會將友秀公司貨品出售予被告陳彥璋,詎被告陳彥璋竟於99年1 月間,擅自以告訴人維忠公司名義向友秀公司購買固定夾、活動夾等零件(下稱系爭活動夾),使友秀公司誤信係告訴人訂購而以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出售,並由被告陳彥璋個人私自付款將貨品取走,做為以威力強公司名義組裝銷售之用,以此方式,為與告訴人之競業行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銷售利益。
因認被告陳彥璋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42條背信罪嫌;
被告陳建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52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2 人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維信、證人即零件製造商黃朝楨、證人即友秀公司員工劉虹宜等人之證述、協議書、訂購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犯罪時間表、告訴人門禁解除報表、侵占零件數量表等各1 紙及零件照片8 幀為主要論據。
而訊據被告陳彥璋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因為怕友秀公司不會出零件給伊,所以有用告訴人名義向友秀公司訂購零件,但伊是自己付錢買的。
伊並沒有自告訴人處拿出任何零件,組裝所需的零件都是伊自己購買的等語。
被告陳彥璋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該等零件,且被告之行為亦係個人行為,也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不構成背信罪等語置辯。
被告陳建安以:伊會借用他人的門禁卡進出告訴人公司是因伊假日時會去洗車;
伊沒有與被告陳彥璋共同侵占告訴人零件,伊只是去幫被告陳彥璋配裝機械電線等語。
經查:㈠就業務侵占部分:1.被告陳彥璋為告訴人廠長,有採購及審核權限,曾於下班時間仍至告訴人公司,又於99年2 月間至證人黃朝楨之系爭鐵皮屋內組裝機臺等節,業據被告陳彥璋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8頁、偵續卷第40頁),並與告訴代理人魏維信、證人黃朝楨、證人劉虹宜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22頁至第25頁;
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第132頁、第134 頁、第145 頁背面至第149 頁、第155 頁),且有解除、設定門禁時間表各1 份、零件照片8 幀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9頁、第53頁至第60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2.告訴人代理人魏維信雖證稱:伊於99年3 月間在發現被告2 人將公司零件自告訴人處搬運至他處;
被告2 人進出時間並非上下班時間;
伊於99年4 月4 日8 時許在系爭鐵皮屋內看到組裝半成品,該組裝半成品的零件只有告訴人有生產等語(見他卷第78頁;
偵續卷第22頁至第24頁;
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第131 頁至第132 頁);
又證人黃朝禎於偵訊時證稱:伊為告訴人之下游廠商,於99年2 月間底租系爭鐵皮屋給被告陳彥璋當作倉庫,嗣於99年4 月2、3 日左右,告訴代理人魏維信到系爭鐵皮屋找伊,剛好看到那些零件,後來被告陳彥璋也到系爭鐵皮屋,被告陳彥璋就與告訴代理人魏維信2 人商談。
系爭鐵皮屋內擺放的零件就是告訴代理人魏維信所提供之照片內的零件,因為該零件是伊做的,所以伊很清楚,附表所示之零件大部分都是伊幫告訴人做的,幾乎佔8 、9 成以上等語(見他卷第27頁、偵續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零件數量表1份、零件照片8 幀以資佐證(見他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60頁)。
然證人黃朝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是看到進料座,但該進料座之零件,只要有鑽床、洗床、車床等設備,製作該等零件不困難;
伊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伊做的;
後來被告陳彥璋將零件移走時,因為東西不多,所以只有被告陳彥璋自己搬;
伊之所以在偵訊時說零件是伊做的,是因為我看到照片裡面有進料座,所以我就認為那些東西是伊做的。
伊之所以會跟檢察官說零件是伊做的,所以長的樣子非常清楚等語是因為伊有做告訴人進料座,就洗床零件的部分大部分都是伊做的,但伊也不能確定當時伊看到的零件是否為伊所製作,因只要有那加工圖和機圖就可以做了,不用特別開模,只要按照圖紙的規格就可以做,所以伊其實也不能去判斷是不是出自伊做的;
伊出貨給告訴人的進料座零件沒有特別標示是伊做的;
告訴人於96、97年間,下單給伊,不會超過5 台,之後幾乎就沒有了。
伊一次接單不一定都是一整台完整的進料座零件,例如進料座共有100 個零件,告訴人只下給10個零件的訂單而已,不一定都做到整組,而且整組伊也沒辦法做。
因告訴人的機器需要各種零件都需要各種不同機器做出來,有洗床、沖床、車床等,伊只有做洗床部分的零件;
告訴人向伊下單之零件,佔伊公司全年生產比例不到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是證人黃朝禎對於當日所見之零件是否果為其所生產而出售與告訴人乙節,前後已有矛盾,另證人黃朝楨之所以認定系爭鐵皮屋內之零件為其製造並出售與告訴人,並非其自身見到該等零件為其所製作,而係見到檢察官提示告訴代理人魏維信提出之系爭老化機之照片後,才認為見到之零件為其所製作,然實際上並無法判斷是否為其製作,是難以證人黃朝楨於偵訊時之證言為對被告陳彥璋不利認定之依據。
又依證人黃朝楨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其製作並販售與告訴人之零件數量,佔其公司出產的比例極微,且係進料座之零件中關於洗床之部分,又出貨與告訴人之時間為95、96年間,距其後來在系爭鐵皮屋內見到該等零件之時間,已隔3 年,且該等零件上並未有任何特徵足供辨識係其生產之零件,而該等零件亦非特殊規格,其他工廠亦可製造,則證人黃朝楨當日所見之零件是否確為其所生產並販售與告訴人,尚非無疑。
3.告訴代理人魏維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陳彥璋簽訂協議書是因為被告陳彥璋被伊在系爭鐵皮屋發現被告陳彥璋有侵占告訴人零件之情形,被告陳彥璋要求伊原諒,所以才簽訂該協議書。
被告陳彥璋曾說系爭鐵皮屋之零件是從告訴人公司拿來的;
伊沒有清點公司零件及原料,附表所示之零件及數量是從伊看到被告陳彥璋在系爭鐵皮屋所組成的產品去判定告訴人公司流出的零件,該等零件全臺灣只有伊有,除非圖紙有流出;
告訴人的上游廠商並非固定,伊不確定被告2 人涉嫌將告訴人公司零件運出的期間,告訴人是跟哪些廠商進貨;
告訴人公司並無倉儲人員,沒有制度控管零件進出;
除友秀公司有特別開模製造零件外,其他零組件都不需特別開模,只要有設備就可以為告訴人製作零件,告訴人向證人黃朝楨訂購的是零件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至第134 頁背面),然詳觀協議書之內容僅論及告訴人願將系爭老化機之圖紙、軟體、模具供威力強公司使用,並未提及被告2 人有何侵占告訴人零件之事,難憑該協議書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依據,又告訴代理人魏維信雖堅稱被告2 人確實有自告訴人處擅自攜出零件之犯行,惟迄今未提出確切遭侵占之零件數量,而僅有其片面製作之前開數量表,且證人黃朝楨亦無法確定在系爭鐵皮屋所見之進料座之零件為證人黃朝楨所製作,是難僅憑告訴代理人魏維信單方指述,而認定被告陳彥璋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4.被告陳彥璋雖在系爭鐵皮屋內之零件來源,於偵訊時先稱係向巨展公司購買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後改稱係向大陸東筦的華冠公司購買,並以托運行李之方式輸入我國,之前說是國內廠商購買的是老化機控制零件,跟大陸買的是老化機車洗床加工零件,是不同的東西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雖有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但其提出向大陸公司購買之訂購單1 份、送貨單14紙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53頁至第67頁),而經本院查詢被告陳彥璋之出入境資料,其曾於99年3 月14日出境、同月16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4頁),與上開訂購單之時間均為99年3 月15日相符,又本院委由法務部向大陸地區函查被告陳彥璋所成立之威力強公司與華莞公司之交易情形,亦回覆:華莞公司於94年12月19日成立,於100 年10月26日被吊銷營業執照,無法聯絡該公司人員,無法查證是否有與威力強公司進行過交易等語,有法務部101 年8 月3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80頁),又上開訂購單上之被告陳彥璋與華莞公司人員之簽名,經本院送鑑定後,結果為:兩者筆跡應為不同,但兩者可供比對之字樣不夠充足,又大多為阿拉伯數字,較易因運筆而致筆畫差異,且可擷取比對之特徵亦較少,需有更多之兩類字樣參鑑,始能精確認定其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6 頁),另就是否可從國外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金屬零件輸入我國乙節,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回覆為:金屬零件,是否有可能以託運行李方式或是手提行李方式不申報而直接出境乙節,按入境旅客所攜帶之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 免申報) 檯通關,經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檢查;
至於出境旅客攜帶之行李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實施飛航安全檢查,如有違反海關規定者再通知海關處理。
故旅客攜帶金屬零件,有可能以託運或手提行李方式不申報而直接入出境等語,有該局101 年12月13日台總局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核與該局人員梁郁翎、邱晟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64 頁);
本院復就金屬零件輸入我國時是否會加以檢查乙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該局回覆為:托運行李檢查係海關權責,該局僅針對重點邊進行抽檢,並未針對托運行李內之金屬零件進行相關檢查措施等語,有該局102 年5 月24日航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雖上開證據均無法直接認定被告陳彥璋所言為真實,然亦無法認定被告陳彥璋之辯解為虛偽杜撰,又縱認被告陳彥璋上開辯詞不可採信,然依前開說明,公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認被告陳彥璋確有侵占告訴人之零件,自無法僅以被告陳彥璋辯詞有前後不一致及就其所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之情而認定有該等侵占之犯行。
5.就被告陳建安部分,告訴代理人魏維信於偵訊時證稱:伊之所以認定有涉嫌侵占告訴人零件是因伊於門禁刷卡時間不對,不是在上下班時間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系爭鐵皮屋看到零件時,證人黃朝禎告訴伊這東西是被告陳彥璋拿來的,並沒有提到被告陳建安;
被告陳建安係告訴人工程師,只有在組裝時才會接觸到零件,平常是由廠長保管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又證人黃朝楨亦證稱:伊只有看過被告陳建安在系爭鐵皮屋內配線組裝,但沒有看過被告陳建安有搬零件到該處過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是被告陳建安並非保管系爭老化機零件之人,自無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零件之情形,且無證據足證被告陳建安有自告訴人公司攜出該等零件,是難僅憑被告陳建安有在正常上下班外之時間至告訴人及曾在該系爭鐵皮屋內組裝配線之行為即認被告陳建安有業務侵占告訴人零件之犯行。
㈡就背信部分:1.被告陳彥璋在告訴人任職期間至99年2 月1 日,然早於99年1 月中旬時即成立威力強公司;
系爭活動夾需向友秀公司所訂購,且友秀公司因系爭活動夾係告訴人所特別訂製,故系爭活動夾僅會賣與告訴人,而被告陳彥璋曾以告訴人名義向友秀公司訂購系爭活動夾,卻係被告陳彥璋為自己需要所訂購,系爭活動夾之開模費用為告訴人所支付,該模具為告訴人所有等節,為被告陳彥璋所承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劉虹宜證述相符,且有訂購單2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為真實。
然此等行為是否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首應探究之對象。
2.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
是背信罪之成立,行為人之違背任務行為,必須委託事物處理之他人的整體財產價值之減少,包括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使構成背信罪之既遂,若係足以引致財產或其他利益減少之財產危險,構成背信罪之未遂。
又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財產損失,與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的財產利益並不具有一致性關係時,即不構成背信,而應依實際情況,分別構成詐欺罪或侵占罪。
又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性,背信罪之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下,否則將與民事之債務不履行並無二致。
經查,被告陳彥璋為告訴人之廠長,對於有向外訂購零件之權限,此節為被告陳彥璋所自承,亦為告訴代理人魏維信、證人劉虹宜證述在卷,是被告陳彥璋明知告訴人並無需要向友秀公司訂購系爭活動夾,卻仍向友秀公司訂購,且明知系爭活動夾,係告訴人向友秀公司專門訂製並開模,除告訴人外,友秀公司不會售與其他公司或個人,竟為自己需要之目的,以告訴人名義向友秀公司訂製系爭活動夾,似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之外觀,然被告陳彥璋向友秀公司訂購系爭活動夾後,係自己支付價款,是單從被告陳彥璋利用告訴人名義向友秀公司訂購系爭活動夾,事後自行支付費用一事,難認致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之虞。
另被告陳彥璋訂購系爭活動夾係為其自身製造與告訴人公司同樣之系爭老化機之目的觀之,告訴代理人魏維信證稱:系爭老化機並沒有專利,當時因為不景氣,臺灣部分將近2 年沒有訂單,告訴人營運後來轉去大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是告訴人當時已近兩年未販賣系爭老化機,且無接單而製造系爭老化機之情形,則告訴人是否仍有在系爭老化機是否仍有市場佔有率,亦非無疑,則縱被告陳彥璋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友秀公司訂購系爭活動夾,進而製造系爭老化機並販售,應對告訴人並無財產增加之妨礙,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因被告陳彥璋之競業行為致告訴人交易機會喪失或減少而有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致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之虞而構成背信罪,本件應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負民事上賠償責任,然此部分仍與背信刑責無涉。
3.另就被告陳彥璋成立威力強公司而與告訴人進行競業行為部分,被告陳彥璋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除有登記設立威力強公司及上述以告訴人名義向友秀公司訂購系爭活動夾之行為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彥璋有從事其他競業行為,至於被告陳彥璋雖有販售與告訴人同樣機台之行為,然被告辯稱係於99年4 月才有接到訂單等語(見他卷第23頁),且證人黃朝楨亦證述被告陳彥璋係於99年2月底間租用系爭鐵皮屋等語(見他卷第77頁),是以,被告陳彥璋於99年2 月1 日後已非告訴人之員工,則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彥璋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其他違背任務之行為,則被告陳彥璋於離職後之行為,自與告訴人無關,遑論有何違背職務而構成背信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陳彥璋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被告陳建安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該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均對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被告陳彥璋就佯裝告訴人名義向友秀公司訂購系爭活動夾,致友秀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活動夾,是否涉及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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