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易,228,2012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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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豐隆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豐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豐隆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自己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是主觀上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下旬某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電話,表示可代辦信用貸款後,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將自己在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為其辦理信用貸款之成年人「張先生」,以此方式幫助「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㈠100 年4 月2 日晚間5 時許,以電話撥打給告訴人胡展榕,詐稱係露天購物賣家,因先前購物時帳務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告訴人胡展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1,000 元、28,000元、1,000 元共計59,988元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100 年4 月2 日晚間6 時許,以電話撥打給被害人施又毓,詐稱係安麗直銷公司人員,因先前購物時帳務處理錯誤,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被害人施又毓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以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

㈢100 年4 月2 日晚間7 時許,以電話撥打給被害人楊雯尹,詐稱係雅虎奇摩購物公司人員,因先前購物時帳務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被害人楊雯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9,078 元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

㈣100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撥打給被害人蔡樹慧,詐稱係安麗直銷公司人員,因先前購物時帳務處理錯誤,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被害人蔡樹慧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29,989元、9,955 元共計39,944元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㈤100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撥打給被害人張嘉慶,詐稱係易購網人員,因先前購物時帳務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被害人張嘉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4,020 元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

㈥100 年4 月2 日晚間9 時許,以電話撥打給被害人宋瑋婷,詐稱係網路拍賣賣家,因先前購物時帳務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被害人宋瑋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29,978元、29,978元共計59,956元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游豐隆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胡展榕、被害人施又毓、楊雯尹、蔡樹慧、宋瑋婷、張嘉慶等人於警詢之指述、系爭新光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匯款明細收據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新光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先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0 年3 月下旬某日有一名自稱玉山銀行行員之「張先生」以玉山銀行代表號聯絡伊,表示該銀行有辦理個人信貸20萬元之優惠貸款方案,伊當時因想買中古車,有意辦理貸款,隔數日,「張先生」告知伊需提供系爭新光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申辦貸款資料,後來又表示貸款要做交易紀錄才能通過,需交付金融卡、密碼,伊遂依「張先生」指示將前揭3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孫曉娟」小姐,地址為臺中市○○區○○路760 號,伊事後撥打「孫曉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對方表示如收到帳戶資料會電話聯繫,經過約2 週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知伊作筆錄,方知被騙,伊也是被害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經查: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4 月2 日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胡展榕、被害人施又毓、楊雯尹、蔡樹慧、宋瑋婷、張嘉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系爭新光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固經告訴人胡展榕、被害人施又毓、楊雯尹、蔡樹慧、宋瑋婷、張嘉慶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0頁、第62頁、第7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ATM 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主檔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有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將款項匯至系爭新光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3 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款項之事實。

㈡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對詐欺集團成員莊舒惟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3 月31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內容為:100年3 月31日13時19分:「B (指被告,下同):孫小姐嗎?A (指詐欺集團成員,下同):喂,你貴姓?B :我叫游豐隆,我問寄銀行東西你有沒有收到?A :你昨天寄的那下午才會到,我收到打給你。

B :好,謝謝。」

,此有前揭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及文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52 頁),是足見被告所述其係依「張先生」指示而寄送前揭3 帳戶資料予「孫曉娟」,並曾致電「孫曉娟」詢問是否已收受上開資料等語,並非子虛;

再參諸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使用之另一帳戶提供人陳姿彣,其係於100 年3 月23日在貸款公司網站留下資料,事後接到自稱玉山銀行專員謝先生來電,後再由玉山銀行襄理來電稱需提供金融卡提供作帳,便依指示將帳戶資料寄予對方,而陳姿彣因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33、3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13日屏警刑偵華字第10000378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076號卷第9 頁;

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核與本案被告所供稱其遭詐取帳戶資料之情節如出一轍;

復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莊舒惟於警詢中亦供稱:伊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係依上線「邱哥」指示前往領取詐騙所得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宅配包裹,並將包裹放在臺中市○○路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2 頁),則互核相關事證,益足徵被告所辯其係為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始交付前揭3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的故意等語,洵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本件被告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帳戶資料,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足,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而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於急需貸款購買中古車之情形下,思慮不周,一時未予查證,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出於暫時提供其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之意,而交付前揭3 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自難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尚難遽以詐欺集團之說詞不合常理或被告未加查證一節,即逕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證人莊舒惟、賴緯錡經本院傳訊未到庭,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次傳喚上開證人證明被告係遭詐取帳戶資料之事實,惟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仍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併案部分: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54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游豐隆於100 年3 月底到4 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等資料,以宅配方式交予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及孫曉娟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00 年4 月2 日起陸續有被害人楊雯尹等7 名接獲詐騙電話,並陷於錯誤分別將9,078 元、29,980元、39,944元、59,956元、4,020 元、6,920 元、59,988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

因認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係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件起訴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案部分自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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