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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友治與告訴人許惠係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張友治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1006號2 樓房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痛、暈眩、頭皮腫脹、兩眼充血、頸肩疼痛、胸悶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友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許惠已於100 年8 月3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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