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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欄「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被告余俊緯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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