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易,305,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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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薏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薏惠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上午某時許,利用「全家便利商店」快遞業務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局號為0000000 ,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街29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峻文」之成年男子(惟收件人係記載「葉吉昇」,無證據證明「陳峻文」、「葉吉昇」為未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代價將該帳戶,出租與「陳峻文」,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㈡嗣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匯款2,000 元與賴薏惠作為報酬,並與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7 日20時許,以MSN即時通軟體邀約黃信銘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見面,黃信銘於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即遭3 名不法集團成員要求,提領現金10萬元,代為購買遊戲點數,並佯稱於確認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後,將匯還10萬元,再於同年月11日16時許,以電話聯絡黃信銘,佯稱因轉帳系統錯誤,需再行轉帳,始能將轉帳之錯誤覆蓋,致黃信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19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7時46分許,應予更正),至新北市○○區○○街70巷1 號樹林三多郵局匯款189,900 元至系爭帳戶,嗣黃信銘經母親提醒警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薏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信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MSN即時通對話資料14頁。

㈣被害人黃信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樹林三多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姓名年籍不詳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黃信銘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賴薏惠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陳峻文」,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法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行為時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⑵提供係爭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

⑶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

⑷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⑸因而獲得2,000 元財產上利益;

⑹本身未實際參與不法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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