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易,34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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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瑜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于心為向被告楊豐瑜催討薪資,乃於民國99年12月13日10時許,至被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18 號之辦公室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對告訴人辱罵稱:「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

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豐瑜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心、證人洪慶忠之證述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對話期間有口出「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講這句話當時的心態其實是講所有的人,一個人運勢不好,是因不忠不義所造成,伊只是感嘆,並非辱罵、嘲笑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

經查:㈠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對話時,口出上揭言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慶忠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是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上揭言語,是否為「侮辱」之言論、被告有無侮辱之故意。

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一開始如何對話?)辦公室的紗門一打開,楊豐瑜就不讓我進去,就要趕我出去並說要叫警察,我回答說好等你叫,然後我不走,因為我一定要拿到錢,我們就有小吵架,楊豐瑜知道我是為了小孩購屋,想要補貼孩子購屋,我車禍後沒有什麼收入,我想要補貼家用要楊豐瑜給我五萬元,所以楊豐瑜才罵我『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

、「(問:楊豐瑜除了講『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之外,還有無講其他嘲笑你或嘲諷你的話?)楊豐瑜是用歧視的笑聲及瞧不起的眼神、臉孔,我要跟楊豐瑜講話,楊豐瑜不理會我就走開了,包括楊豐瑜的妻子也是一樣並一直要趕我走要叫警察來。」

、「(問:你們在吵架,這段期間只有洪慶忠陪在你旁邊,都沒有員工過來勸架?)都沒有,我跟楊豐瑜都坐在沙發,因為沙發剛好在門口。」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參酌另證人洪慶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楊豐瑜會講到『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這句話?)因為他們二人一個要錢,一個不給錢,然後兩人就吵起來,楊豐瑜就講『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這句話。」

、「(問:楊豐瑜在講『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這句話之前,林于心有無跟楊豐瑜講她經濟狀況需要這筆錢補貼家用等語?)沒有,林于心就是向楊豐瑜要這筆錢。

」、「(問:林于心在跟楊豐瑜催討薪資時都沒有提到林于心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就是林于心上班期間該得的薪資要向楊豐瑜催討這樣而已。」

、「(問:楊豐瑜有無嘲笑林于心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或是無工作之類?)沒有。」

、「(問:楊豐瑜除了講『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之外,還有無講其他嘲笑或是嘲諷林于心的話?)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

印象中我只記得楊豐瑜有講『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這句話。」

、「(問:楊豐瑜當時講『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這句話時,他的語氣如何?)楊豐瑜語氣很不好,因為兩人已經吵架,音量一定大聲。」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前來催討薪資而發生爭執,對告訴人稱:「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而當時在場之人,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與被告有言語衝突,則被告說出上揭言語確係對告訴人為之,亦可認定,是被告所辯其所為上揭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乙節,尚無足採;

其次,依告訴人、證人洪慶忠所述被告當時涉及嘲諷告訴人之言語,除「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外別無其他,惟審究前述文字,核屬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抽象之評價,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而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殊無涉及是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其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屬侮辱人之言語,尚不足逕認被告有藉該等言語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989 號之「中興保險理賠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3 月17日,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契約,雇用告訴人從事前開公司之保險招攬業務,而由被告給付薪資予告訴人,是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

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並約定,告訴人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底薪,且告訴人就向客戶收款金額,可抽取20% 之報酬。

詎被告明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且告訴人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17日止之在職期間,可得合計8,500 元之薪水。

而就告訴人向蕭免招攬之保險理賠代辦業務,被告因而收取之委任費208,500 元,告訴人亦可獲得20% 之報酬即41,700元。

被告竟以告訴人於請假期間,違反契約約定,洩漏公司資料為由,將告訴人前開薪資合計50,200元預扣不予發放。

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7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亦有明文。

若檢察官未及發現而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26條規定,涉犯同法第78條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00 年9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8日投檢茂謙100 偵1817字第18649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1 枚可稽;

惟被告行為後,勞動基準法第78條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亦即已將行為人即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改處以行政罰鍰,是檢察官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起訴,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公然侮辱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均得上訴。
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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