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源井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放貸資料9本又6張及名片2張係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源井固坦承曾借貸金錢予邱漢興等人不諱,惟
- (二)本院查: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乘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邱漢興、
-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號中各該編號內所貸予邱漢興等5人
-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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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井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七至十一號所示之重利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七至十一號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七至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號所示之重利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五、六號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四、五、六號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編號四、五、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放貸資料玖本又陸張及名片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源井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邱漢興、陳宥儒、陳鴻文、陳新發及陳明月需錢孔急而急迫之際,竟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其南投縣水里鄉頂崁巷36之15號住處內,由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提供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各借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各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二九一、四百或百分之六三五,均如附表所示)。
嗣於民國99年7月23日,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張源井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放貸資料9本又6張及名片2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之邱漢興、陳宥儒、陳鴻文、陳新發及陳明月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放貸資料9本又6張及名片2張係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所得,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證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源井固坦承曾借貸金錢予邱漢興等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伊是開餐廳的,因為朋友拜託而典當車子借錢給朋友,借錢是朋友間純粹的幫忙,伊是抱著善良的心,伊是存著善心幫忙低收入戶,並沒有放高利貸云云。
(二)本院查:1.邱漢興、陳宥儒、陳鴻文、陳新發及陳明月等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住處,向被告借取金錢,被告收取利息亦如附表所示等情,分別為邱漢興等5人於南投縣調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且有放貸資料9本又6張及名片2張扣案可佐。
證人邱漢興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證稱:並未向被告借錢並先扣利息云云,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2.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
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
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
證人邱漢興南投縣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指稱:因要種菜缺錢需要資金(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90頁);
證人陳新發於南投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車子發生事故急需用錢維修而向被告借錢(偵查卷第32、66頁、本院卷第44頁);
證人陳宥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有急用才會向被告借款(偵查卷第131頁);
證人陳鴻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經濟拮据,急著要用錢,才向被告借錢(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48頁);
證人陳明月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缺錢,手頭較緊,才急著向被告借錢(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46頁),均足認被告係趁邱漢興等5人於急迫之際借予金錢。
3.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
被告貸款之初,先行扣除一期之重利,行為已屬既遂;
復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惟利息部分,係收取某已簽付之支票,仍屬構成重利罪。
本件被告所為編號1、3、11之行為,取得借款人所開立金額顯不相當之本票,已如前述認定,顯已構成重利罪,又其餘放款行為,被告已先行扣除一期之利息,且其後被告張源井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收取利息行為,行為亦屬既遂。
4.被告以如附表方式借貸金錢與邱漢興等人,並因而取得之前述利息,經換算年息為百分之291、400或百分之635,顯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應認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乘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邱漢興、陳宥儒、陳鴻文、陳新發及陳明月需錢孔急而急迫之際,借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各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號中各該編號內所貸予邱漢興等5人之貸款,就各筆貸款分別數次向附表所示之邱漢興等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於被告先後11次貸款予附表所示邱漢興等5人(即編號1至11號之11次借貸)收取重利之行為,則為獨立之11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如附表所示之11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至6號部分指未減刑前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
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附表編號4至6號部分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各宣告刑均減為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其餘編號1至3號、7至11號前述所量處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放貸資料9本又6張及名片2張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1頁),且係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之物,如被告之存摺上非專供本件
犯罪所用;王瑞豐等人身分證與本件犯罪無關;邱漢興、
陳明月之本票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規定,被告應將
此項物返還借款人,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及提│借款之利率及利息│論罪科刑及│
│ │ │ │供之擔保 │ │沒收 │
├──┼───┼──────┼──────┼────────┼─────┤
│一 │邱漢興│99年3月5日 │20000元,第1│每萬元收取1000元│張源井犯重│
│ │ │ │期預扣利息 │,約定以10天為1 │利罪,累犯│
│ │ │ │2000元,實際│期之方式收取。(│,處有期徒│
│ │ │ │給付18000元 │換算年息400%,以│刑參月,如│
│ │ │ │,以邱漢興簽│預扣利息後之本金│易科罰金以│
│ │ │ │發之4萬元本 │計算,以下同) │新台幣壹仟│
│ │ │ │票(扣案物品│ │元折算壹日│
│ │ │ │編號14號)擔│ │。扣案之放│
│ │ │ │保 │ │貸資料9本 │
│ │ │ │ │ │又6 張及名│
│ │ │ │ │ │片2張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二 │邱漢興│99年3月15日 │10000元,第1│每萬元收取1000元│張源井犯重│
│ │ │ │期預扣利息,│,約定以10天為1 │利罪,累犯│
│ │ │ │實際給付 │期之方式收取。(│,處有期徒│
│ │ │ │9000元 │換算年息400%) │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同上│
│ │ │ │ │ │之放貸資料│
│ │ │ │ │ │9本又6張及│
│ │ │ │ │ │名片2張均 │
│ │ │ │ │ │沒收。 │
├──┼───┼──────┼──────┼────────┼─────┤
│三 │邱漢興│99年4月5日 │20000元,第1│每萬元收取1000元│張源井犯重│
│ │ │ │期預扣利息,│,約定以10天為1 │利罪,累犯│
│ │ │ │實際給付 │期之方式收取。(│,處有期徒│
│ │ │ │18000元,以 │換算年息400%) │刑參月,如│
│ │ │ │邱玉雲簽發之│ │易科罰金以│
│ │ │ │4萬元本票( │ │新台幣壹仟│
│ │ │ │扣案物品編號│ │元折算壹日│
│ │ │ │14號)擔保 │ │。扣案同上│
│ │ │ │ │ │之放貸資料│
│ │ │ │ │ │9本又6張及│
│ │ │ │ │ │名片2張均 │
│ │ │ │ │ │沒收。 │
├──┼───┼──────┼──────┼────────┼─────┤
│四 │陳宥儒│96年1月29日 │10000元,第1│每萬元收取1500元│張源井犯重│
│ │ │ │期預扣利息,│,約定以10天為1 │利罪,累犯│
│ │ │ │實際給付 │期之方式收取,張│,處有期徒│
│ │ │ │8500元 │源井分於96年2月7│刑參月,如│
│ │ │ │ │日、同年2月16日 │易科罰金以│
│ │ │ │ │、2月25日、3月7 │新台幣壹仟│
│ │ │ │ │日分別收取陳宥儒│元折算壹日│
│ │ │ │ │所給付之1500元利│。減為有期│
│ │ │ │ │息(換算年息635%│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如│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同上│
│ │ │ │ │ │之放貸資料│
│ │ │ │ │ │9本又6張及│
│ │ │ │ │ │名片2張均 │
│ │ │ │ │ │沒收。 │
├──┼───┼──────┼──────┼────────┼─────┤
│五 │陳宥儒│96年2月14日 │10000元,第1│每萬元收取1500元│張源井犯重│
│ │ │ │期預扣利息,│,約定以10天為1 │利罪,累犯│
│ │ │ │實際給付 │期之方式收取,張│,處有期徒│
│ │ │ │8500元 │源井分於96年2月 │刑參月,如│
│ │ │ │ │23日、同年3月4日│易科罰金以│
│ │ │ │ │、3月14日分別收 │新台幣壹仟│
│ │ │ │ │取陳宥儒所給付之│元折算壹日│
│ │ │ │ │1500元利息(換算│。減為有期│
│ │ │ │ │年息635%) │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如│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同上│
│ │ │ │ │ │之放貸資料│
│ │ │ │ │ │9本又6張及│
│ │ │ │ │ │名片2張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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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宥儒│96年3月5日 │10000元,第1│每萬元收取1500元│張源井犯重│
│ │ │ │期預扣利息,│,約定以10天為1 │利罪,累犯│
│ │ │ │實際給付 │期之方式收取,張│,處有期徒│
│ │ │ │8500元 │源井於96年3月14 │刑參月,如│
│ │ │ │ │日收取陳宥儒所給│易科罰金以│
│ │ │ │ │付之1500元利息(│新台幣壹仟│
│ │ │ │ │換算年息635%) │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如│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同上│
│ │ │ │ │ │之放貸資料│
│ │ │ │ │ │9本又6張及│
│ │ │ │ │ │名片2張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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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陳鴻文│96年7月17日 │10000元,第1│每萬元收取1500元│張源井犯重│
│ │ │ │期預扣利息,│,約定以10天為1 │利罪,累犯│
│ │ │ │實際給付8500│期之方式收取,張│,處有期徒│
│ │ │ │元 │源井於96年7月26 │刑參月,如│
│ │ │ │ │、同年8月5日、8 │易科罰金以│
│ │ │ │ │月15日、8月25日 │新台幣壹仟│
│ │ │ │ │、9月4日、9月14 │元折算壹日│
│ │ │ │ │日、9月24日、10 │。扣案同上│
│ │ │ │ │月4日、10月14日 │之放貸資料│
│ │ │ │ │、10月24日、11月│9本又6張及│
│ │ │ │ │3日、11月13日、 │名片2張均 │
│ │ │ │ │11月23日、12月3 │沒收。 │
│ │ │ │ │日、12月13日收取│ │
│ │ │ │ │陳鴻文所給付之 │ │
│ │ │ │ │1500元利息(換算│ │
│ │ │ │ │年息635%) │ │
├──┼───┼──────┼──────┼────────┼─────┤
│八 │陳新發│97年1月15日 │20000元,第1│每2萬元收取1500 │張源井犯重│
│ │ │ │期預扣利息,│元,約定以10天為│利罪,累犯│
│ │ │ │實際給付 │1期之方式收取, │,處有期徒│
│ │ │ │18500元 │張源井於97年1月 │刑參月,如│
│ │ │ │ │25日、同年2月3日│易科罰金以│
│ │ │ │ │、2月12日、2月21│新台幣壹仟│
│ │ │ │ │日、3月2日、3月 │元折算壹日│
│ │ │ │ │12日、3月22日、4│。扣案同上│
│ │ │ │ │月1日、4月11日、│之放貸資料│
│ │ │ │ │4月21日、5月1日 │9本又6張及│
│ │ │ │ │、5月11日、5月21│名片2張均 │
│ │ │ │ │日收取陳新發所給│沒收。 │
│ │ │ │ │付之1500元利息(│ │
│ │ │ │ │換算年息29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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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陳新發│98年2月14日 │20000元,第1│每2萬元收取1500 │張源井犯重│
│ │ │ │期預扣利息,│元,約定以10天為│利罪,累犯│
│ │ │ │實際給付 │1期之方式收取, │,處有期徒│
│ │ │ │18500元 │張源井於98年2月 │刑參月,如│
│ │ │ │ │23日、同年3月4日│易科罰金以│
│ │ │ │ │、3月14日、3月 │新台幣壹仟│
│ │ │ │ │24日、4月4日、4 │元折算壹日│
│ │ │ │ │月14日、4月24日 │。扣案同上│
│ │ │ │ │、5月4日、5月14 │之放貸資料│
│ │ │ │ │日、5月24日收取 │9本又6張及│
│ │ │ │ │陳新發所給付之 │名片2張均 │
│ │ │ │ │1500元利息(換算│沒收。 │
│ │ │ │ │年息2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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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陳明月│97年12月26日│10000元,第1│每萬元收取1000元│張源井犯重│
│ │ │ │期預扣利息,│,約定以10天為1 │利罪,累犯│
│ │ │ │實際給付 │期之方式收取,張│,處有期徒│
│ │ │ │8500元 │源井分別於97年12│刑參月,如│
│ │ │ │ │月29日、98年1月8│易科罰金以│
│ │ │ │ │日、同年1月21日 │新台幣壹仟│
│ │ │ │ │、2月2日、2月10 │元折算壹日│
│ │ │ │ │日、4月9日、4月 │。扣案同上│
│ │ │ │ │16日、4月28日、5│之放貸資料│
│ │ │ │ │月1日、5月20日、│9本又6張及│
│ │ │ │ │6月3日、6月12日 │名片2張均 │
│ │ │ │ │、6月24日收取陳 │沒收。 │
│ │ │ │ │明月所給付之1000│ │
│ │ │ │ │元利息,並於98年│ │
│ │ │ │ │2月16日、同年3月│ │
│ │ │ │ │6日收取陳明月所 │ │
│ │ │ │ │給付之2000元利息│ │
│ │ │ │ │(換算年息635%)│ │
├──┼───┼──────┼──────┼────────┼─────┤
│十一│陳明月│99年7月5日 │10000元,第1│每萬元收取1000元│張源井犯重│
│ │ │ │期預扣利息,│,約定以10天為1 │利罪,累犯│
│ │ │ │實際給付9000│期之方式收取,張│,處有期徒│
│ │ │ │元,以簽發陳│源井於99年7月16 │刑參月,如│
│ │ │ │明月4萬元本 │日收受陳明月所給│易科罰金以│
│ │ │ │票(扣案物品│付之1000元利息(│新台幣壹仟│
│ │ │ │編號15號)擔│換算年息635%) │元折算壹日│
│ │ │ │保 │ │。扣案同上│
│ │ │ │ │ │之放貸資料│
│ │ │ │ │ │9本又6張及│
│ │ │ │ │ │名片2張均 │
│ │ │ │ │ │沒收。 │
└──┴───┴──────┴──────┴────────┴─────┘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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