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易,450,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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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鄭恊宗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原判決書登載「100年5月25日(上、下午?)7、8時許確認時間」,顯係文字之誤寫,應更正為「100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方為正確。

因上述「文字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被告聲請判決之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三、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更正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有關附表編號7之犯罪時間,然查;

上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罪時間記載為「100年5月25日(上、下午?)7、8時許確認時間」,而起訴書就被告竊取如上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所載何榮元所有電池之時間,亦僅記載100年5月25日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後,並未詳載其時間,而有待確認,此經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50號案件全卷查核屬實。

是上開判決附表編號7所載犯罪時間之內容,顯係原判決本意之記載,並無誤寫或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等情事。

聲請人本件聲請更正上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之犯罪時間,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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