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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聖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聖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6月28日,在南投市○○路59巷81號黃文賓住宅,竊取黃文賓所有金戒指1只,得手後攜至彰化縣田中鎮陳秋井經營之金泰山銀樓典當現金花用,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盧聖化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雖於於96年5月1日宣告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2年7月24日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是本案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參照)。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
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於87年6月28日在黃文賓之上開住處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於100年1月28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修正後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日為87年6月28日,嗣於89年2月2日經公訴人實施偵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89年5月10日以89 年投院刑緝字第6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
是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87年6月28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實施偵查日(即89年2月2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89年5月9日)止之期間3月12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9年2月19日)至法院繫屬日(89年3月14 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4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0年3月12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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