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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七頁附表編號1數量(個)欄內關於「447」之記載應更正為「477」。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7 頁附表編號一數量(個)欄內關於「447 」之記載顯係「477 」之誤寫,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將之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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