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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63號、第1598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
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昇蓉
書 記 官 陳鉉岱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錦章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1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
吳慶治於民國98年間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承包商(經銷商),以承租「瑞影公司」之「弘音精選MIDI(穩讚)」供轉租放臺主、店家為業(涂煌輝、「振揚公司」、吳慶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涂煌輝與吳慶治均明知「打拼」、「按怎」、「大樹腳」、「女人心」、「女兒紅」、「沙浪嘿」、「虞美人」、「卡拉OK」(起訴書誤載為卡OK)、「客家小炒」、「還是英雄」、「愛河邊的咖啡」、「白色的婚紗」、「心茫茫情茫茫」等13首歌曲(以下簡稱系爭音樂著作)係「瑞影公司」俱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詞曲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
涂煌輝為出租歌曲予經營卡拉OK、KTV業者以獲利,竟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吳慶治共同形成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0日後不久之某日,先由吳慶治將「瑞影公司」發放給經銷商之系爭音樂著作磁碟片交給涂煌輝,旋由涂煌輝轉交該等磁碟片予「振揚公司」之經銷商即「靜瑜軒企業社」負責人曾志偉(亦由本院另行審結)。
曾志偉明知上情,仍與涂煌輝、吳慶治共同形成同上犯意聯絡,因曾志偉曾於97年12月26日以「靜瑜軒企業社」名義,與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尚豪釣蝦場」之林錦章簽約,由「靜瑜軒企業社」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金嗓伴唱機(CPX-900型)及當月新發行歌曲給「尚豪釣蝦場」使用(然維修、保養部分則由「天翔音響」負責人江榮芳施作),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500元,是曾志偉取得上開磁碟片後,旋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尚豪釣蝦場」,將該磁碟片插入該伴唱機內,以此方式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於該伴唱機。
㈡林錦章明知該伴唱機臺內所灌錄之系爭音樂著作,並未獲得「瑞影公司」之授權,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8年6月間某日起至98年7月20日21時許止,在「尚豪釣蝦場」內,供不特定消費者均得接觸、使用上開伴唱機及點歌目錄冊、伴唱機遙控器並進而點唱系爭音樂著作,以此擅自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於98年7 月20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尚豪釣蝦場」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伴唱機1臺、點歌目錄冊1本、伴唱機遙控器1個。
三、備註事項:
扣案之前述伴唱機1臺、點歌目錄冊1本、伴唱機遙控器1 個,均係被告林錦章向「靜瑜軒企業社」所承租,實際上機臺為「天翔音響」所提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偵查卷宗第106 頁),亦有證人江榮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6頁),並有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1號偵查卷宗第47頁),是上開等物雖係供被告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即不能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 鉉 岱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音樂著作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
├──┼──────────────┼───────────┤
│ 1 │打拼、按怎、大樹腳、還是英雄│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
│ │、女人心、白色的婚紗、心茫茫│ │
│ │情茫茫 │ │
├──┼──────────────┼───────────┤
│ 2 │女兒紅、沙浪嘿、虞美人、愛河│無非文化有限公司 │
│ │邊的咖啡 │ │
├──┼──────────────┼───────────┤
│ 3 │卡拉OK、客家小炒 │貳樓音樂工作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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