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0,簡上,7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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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500 號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6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宗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白宗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78號前,見高素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231-GRY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為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嗣白宗賢於100 年11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和平巷79號住處飲用2 瓶米酒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自其住處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外出前往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白宗賢駕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村○○路58號,為警攔檢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素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被告白宗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1 年8 月23日上午9時20分到庭審理,該審理傳票已於同年7 月31日合法寄存在被告戶籍地即南投縣信義鄉和平巷79號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潭南分駐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01 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高素美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高素美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任何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依實陳述被害經過,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白宗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高素美所有之上開機車,及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辯稱:因一時情急需用車,見上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故不及徵得車主同意即逕行借用機車,有返還機車於原車主之意; 飲酒對伊騎車並無影響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高素美所有車牌號碼為231-GRY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素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上開機車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上開機車照片及行照影本各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第43頁); 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63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足堪採信。

㈡而上揭機車外觀尚屬新穎,且係停放於他人房屋前,鑰匙更仍插在電門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陳述:伊見停放於南投縣仁愛鄉○○村○○路78號前之上開機車,鑰匙未拔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第62頁),核與證人高素美於警詢證稱:伊將機車停放於住處前,忘記將鑰匙拔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2頁),並有上開機車照片1 張足資證明,足見該機車係他人所有,供日常代步所用之物,故被告將之竊取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並利用其機械特性騎乘外出,已難認其主觀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固辯以因有急事,故先借用上開機車,為警查獲時,是要將之停放回南投縣仁愛鄉○○村○○路78號前,物歸原主云云,然被告於警詢陳稱:伊騎車回家拿衣服,因伊想到中正村工作云云(見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所謂借用上開機車之急事,即為返回住處拿取衣物,以便回中正村工作,然被告竊取機車地點即在中正村,而非在被告住處附近,足知被告係利用其他交通方式由住處移動至工作所在地中正村,則被告欲返回住處,自應利用相同交通方式,而無庸借用他人機車; 且被告亦未辨明拿取衣物為何屬急事,且情急至不及詢問上開機車車主意向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既未見被告返回住處拿取之衣物置於機車,有上開機車照片可資佐證,亦未有衣物扣案,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目的是否確為返回住處拿取衣服,實屬可疑; 又被告於偵查稱:100 年11月4 日早上4 點,在住處飲用米酒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可知被告於100 月11月4 日早上4 點,即已開始飲用米酒,則此時被告當已辦畢其借用機車所稱之「急事」,方有空閒小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高素美於警詢均稱:2 人素不相識、被告未告知高素美欲借用上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7 頁 、第29頁、第32頁、第62頁),故被告與高素美既互不相識,自亦不瞭解高素美生活作息,是被告若有返還上開機車之意,自應趕在常人開始日常活動之前,迅速上揭機車放回原處,以便車主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100 年11月4 日早上10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仍未將上揭機車物歸原位,致使高素美在100 年11月4 日早上欲騎乘上開機車上班時,遍尋機車不著,此觀整人高素美於警詢證稱:伊發現機車失竊後,因趕著上班,不及報警等語自明(見偵卷第32頁),足見被告並無返還上開機車之意。

綜上,由被告擅自騎用機車有相當之期間,且未告知於上開機車所有人高素美,甚俟至被警查獲時止,可知被告非但將上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更無返還於原所有人之意,益見被告所辯,僅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準此,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4毫克,有上揭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資佐證,逾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造成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復觀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有濃重酒味,經測試後,被告無法在兩直徑相差約0.7 公分之同心圓間環狀地帶,另繪一完整、連續之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無訛(見偵卷第2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攔檢酒駕案件同心圓測試圖1 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6頁),益徵被告已因飲酒造成協調能力下降,而無法安全駕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白宗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刑最高刑度較長於修正前第185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白宗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100 年1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79、86、87、88、92、97年間,均曾因竊犯犯行; 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且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供己花用,亦未見記取教訓,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4 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且故意違法犯禁,惡性較重,犯後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量刑業已超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簡易程序所得判處之範圍,具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100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00 年1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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