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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瑞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瑞芳(下稱被告)在羈押期間有吞嚥困難、體重下降等身體不適問題,經戒護就醫後發覺罹患腫瘤,需至大醫院進行體檢、治療,請准改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二號),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接受審理,經拘提亦無著,顯有逃匿情事,乃經本院發布通緝,經緝獲後由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等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復因審理中先後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通緝,始捕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OO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七月六日裁定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惟被告已於一OO年九月六日經本院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准予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西東巷九之二號後停止羈押後釋放。
而被告既已釋放,其已未受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其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昇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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