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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國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國南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三一之一號。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國南(以下簡稱為被告)因詐欺案件經鈞院羈押,然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法院給予悔過之機會,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錞錞達成調解,調解當天被告已向告訴人致歉,並表示欲盡速將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使告訴人傷害降至最低,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機會,以利被告還錢給告訴人,被告當隨傳隨到,絕不逃避,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國南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728號;
本院繫屬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5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王錞錞指訴、證人即共犯林建誠、何傳權證述及卷內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事實,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裁定自民國100 年6 月7 日起予以羈押,嗣羈押期間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9 月7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於100 年9 月20日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31之1 號(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孫 偲 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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