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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輝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輝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及11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政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第1 案) ;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確定( 下稱第2 、3 案) ;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投刑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第4 案) ,末因攜帶兇器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 98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3月確定( 下稱第5 、6 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第7 案) ;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第8 案) ,上開第1 至6 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上開第7 、8 案繼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茲受刑人於97年1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 年9 月2 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0833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 年6 月8 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9 月2 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8331 號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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