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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聰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聰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聰鎮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OO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三件搶奪、一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一OO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三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一OO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雖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OO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一OO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一OO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暨宣示判決筆錄均正本共五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共四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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