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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一OO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業於民國一OO年九月二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子豐前於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
又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嗣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另於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OO年九月二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1018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三十八日,而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一O一年三月十二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一OO年九月二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018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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